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蔡赤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赤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赤富,富,绰号蔡小狗,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逮捕。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赤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蔡赤富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南园足疗会所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发现该足疗会所301号房间门未关,便进入该房间内,趁被害人葛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放在柜子上的一部金灰色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南白责任区刑警队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5.00元。被告人蔡赤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琼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赤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赤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赤富多次犯罪被惩处,仍不思悔改,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赤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