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继昆与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昆,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512号原告:孙继昆,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小学文化,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梦,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植,���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镇螺峰路。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系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运收,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系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孙继昆与被告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壮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杨兴梦,被告云南壮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李运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及下车费共计48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H×××××货车的车主,被告���壮山水泥的生产商及销售商。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奇的指示,到被告厂里拉水泥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再根据原告运输的水泥吨数及下货吨数支付原告费用。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拉了1395吨水泥,合计运费及下车费48575元,其中:1、拉运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砚山佳雨花园工地水泥50吨,共计运费及下车费1750元;2、拉运文山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砚山布标工地水泥25吨,共计运费及下车费625元;3、拉运云南文山宏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5吨,共计运费及下车费875元;4、拉运文山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工地水泥75吨,运费及下车费2450元;5、拉运云南天豪志诚建筑公司砚山钰珑天下项目水泥1225吨,共计运费及下车费428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及下车费,被告总以工作人员黄奇已从公司领走了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6月,一直与原告对接业务的黄奇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黄奇多次承认未将原告的运费及下车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此事,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云南壮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孙继昆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1、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有两种运输方式:分为客户自己组织车辆运输和公司组织车辆运输,属于客户组织车辆运输的,由客户直接支付运费和卸车费;属于公司组织运输的额,由公司开具“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运派车单”进行发货运输,驾驶员在结算运杂费时必须交回由客户签收的“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货运单”第三联(运输结算联)和第二联(发货单位联),作为运费的结算依据和货款结算依据。2、控告书上所列运费是驾驶员得知黄奇潜逃后到公司反映黄奇所欠运费,请求被告在报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转交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并提供了书面材料及非被告的其他厂家货运单、送货单、发料单和收据。3、在黄奇潜逃前,原告从未反映过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和卸车费。4、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开具货运派车单,不属于被告所派车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运费和卸车费。二、关于黄奇侵占公款的对账明细反映的运费清单,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运费材料汇总后由被告代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被告账面上并未反映该笔运费和卸车费,黄奇本人也从未领取过原告的运费。其诉讼所指承运的水泥系黄奇虚构事实和假借他人名义骗取被告发货,并将货主支付的货款和运费非法据为己有。黄奇侵占货款和运费的行为已经人民��院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同样作为受害人在经济上遭受的损失,应当向黄奇提出索赔。三、黄奇的询问笔录上已经很清楚,他本人供述代驾驶员向客户收取的运费,没有及时交给原告,据为己有,原告却没有及时向黄奇催要,也没有向被告反映,这就说明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四、从运费的收支看,运费的收取没有通过公司,运费的支付同样也没有经过公司,没有经过公司的销售流程和资金收支环节说明是个人行为。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继昆针对其主张,提交被告控告书、关于黄奇侵占公款的对账明细单、黄奇讯问笔���、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按黄奇通知,原告共为被告拉了1395吨水泥,合计运费及下车费48575元,黄奇是云南壮山公司的员工,其指派原告将水泥运送到指定地点,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应根据原告运输的水泥及下货吨数支付原告运输费及下车费。被告云南壮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控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金额是原告单方制作,是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对账明细单也是真实的,只是明细单是与原告单方出具的金额所汇总;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发料单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书、续订劳务合同协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的运费及下车费35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壮山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云南壮山公司货运派车单、销售出库单、货运单,证明与公司有运输关系的话是有一套流程的,即开具货运派车单、发货(出库)、客户签收(货运单)、货运单返回公司的结算运费,但在四案中四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没有上述单据,所以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已填写和签收的销售流程样本,证明与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话要有流程单据;驾驶员提交其他厂家货运单及书面材料,证明公司有两种运输方式,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属于客户组织车辆运输的,由客户直接支付运费和卸车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运派车单、销售出库单、货运单三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举出的证据,并不代表必须要填写三份表格才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已填写和签收的销售流程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被告的观点,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并不是要完全填写三份表格,运输合同关系才成立,其工作人员向公司报车牌号及运输的水泥吨数,四原告就可向被告车库管理中心将水泥拉出并运送到指点地点即运输合同就履行完毕,多年来原、被告的合作关系都是如此;对驾驶员提交其他厂家货运单及书面材料的合法性、真实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中看不出被告需要证明的观点,部分货运单是兴建水泥公司,是当时黄奇承诺,壮山公司的货运单没有了,只要有收货人签收就可以到被告公司报运费及下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按被告公司员工黄奇的要求将水泥运送到指定地点,运送水泥的运费及下车费共计35000元,原告按要求运送水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运费及下车费。另查明:(2016)云2601刑初41号《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2016)云26刑终75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奇利用担任云南壮山公司砚山办事处销售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取客户购买水泥的货款和预付款后不存或少存入公司账户,将以客户名义调运的水泥转卖给他人获利,拒付包含在货款中应支付给驾驶员的运费及下车费的方式,将驾驶员刘盛堂、刘龙江、许顺波、孙继昆4人的运费及下车费等公司财物予以侵占。其中孙继昆的运费及下车费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运费及下车费35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运费及下车费��超出35000元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继昆运费及下车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云南壮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文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