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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059号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红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阳。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鹏飞。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向原告订购化学溶剂,原告按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送货给了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70.4元。另2015年9月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开票给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并承诺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全部由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70.4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向原告订购化学溶剂,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按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送货给了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070.4元。2015年9月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要求原告在原有货款的基础上加6%的税点,发票开给“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也由“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一切合同业务与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全部由“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也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络函》、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合同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59070.4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90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交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因此,其主张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视为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原告也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认可,因此,被告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日东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90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5元及诉讼保全费1823元,由被告深圳市阳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典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