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啟安与林益通、罗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啟安,林益通,罗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761号原告:罗啟安,男,1960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系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益通,男,1979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彩群,女,1978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啟安诉被告林益通、罗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啟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通、罗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益通、罗彩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70.90元);2、判决林益通、罗彩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08.06元);3、判令林益通、罗彩群支付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林益通、罗彩群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益通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至6月间陆续向罗啟安借款共计200,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出具借条一张给罗啟安收执,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5月20日又向罗啟安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上述两张借条均约定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必须承担罗啟安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因罗啟安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林益通、罗彩群催讨上述两笔借款,林益通、罗彩群均予以拒绝,2014年7月18日的200,000借条约定的利息也只支付到2016年7月8日。而2016年5月20日的7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分文未付。林益通、罗彩群无奈提起诉讼,为此花去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元。林益通向罗啟安借款期间,系林益通与罗彩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益通、罗彩群共同偿还。为维护罗啟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罗啟安的诉讼请求。林益通、罗彩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益通与罗彩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罗啟安与林益通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林益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罗啟安借款。经双方结算,林益通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6年5月20日出具两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70,000元的借条交由罗啟安收执。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两张借条均约定若林益通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罗啟安诉讼的,林益通应承担罗啟安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另查明,林益通在出具借条后经罗啟安催收未偿还本金,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8日,对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利息分文未付,罗啟安故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益通结欠罗啟安借款本金270,000元,有罗啟安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益通经罗啟安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益通除应偿还罗啟安借款本金270,000元外,还应支付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7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罗啟安另诉请林益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因林益通的借款均发生在其与罗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罗彩群未到庭应诉答辩,林益通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彩群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益通、罗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益通、罗彩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啟安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7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林益通、罗彩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啟安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罗啟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50元,减半收取计2705.75元,由罗啟安负担105.75元,由林益通、罗彩群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