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恩生与朱云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生,朱云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11号原告郭恩生,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朱云雷,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铁力林业局。原告郭恩生与被告朱云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生、被告朱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恩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593.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18时许,原告在铁力市广场内与关淑荣谈豆补事宜,被告上前对关淑荣进行殴打,原告对其劝阻,被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拨打110后铁力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警,原告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头部闭合伤,左侧上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三天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743.53元、误工费300元(3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铁力市公安局做出铁公(正)行罚决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派出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因此调解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云雷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谁形成的其不清楚,其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庭审中虽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其所形成,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足以认定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左右在铁力市广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后被告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原告被确诊为:头部闭合伤、左侧上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雷虽称原告伤情不是其形成,称其交待殴打原告的事实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逼迫其签字的,但对其所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2743.53元均系正规票据,故对此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50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额,根据其户籍显示在铁力镇内居住,故误工费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保护并支持其住院期间,故合理误工费应为201.69元(24203元÷12月÷30日×3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陈敏的户籍显示该人亦为城镇居住,故护理费亦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保护并支持其住院期间,故合理护理费应为201.69元(24203元÷12月÷30日×3日);(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原告身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故对原告上述各项请求共计3296.9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恩生各项赔偿款共计3296.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恩生承担10元,被告朱云雷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