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齐德民与齐三民、王子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民,齐三民,王子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066号原告:齐德民,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三民,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建(王子见),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英(系被告王子见之妻),住高阳县。原告齐德民与被告齐三民、王子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齐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王子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2、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回复原状;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三民在高阳县孟仲峰村共有北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被告齐三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同村村民王子见恶意串通卖给了被告王子见,并将该处房屋拆除,夷为平地。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仍强行拆除。齐三民辩称,我与王子见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我取得宅基证的程序及手续均合法,在办理相应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及本案原告均是本村村民,对房屋情况均知情,我出卖房屋,被告王子见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王子见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人找到我进行制止阻拦,可见我与王子见的买卖行为双方均为善意,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子见辩称,齐三民有合法的手续,我支付对价购买房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和被告齐三民与赵大转签订的买卖契约一份、高阳县龙化乡孟仲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第29页记载,第30页王春来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齐德民与被告齐三民系兄弟关系,1991年二人从赵大转处购买了位于高阳县孟仲峰村中心偏南位置的宅基一处,该宅基有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四至为南临王欣���、王小歪,西临大街,北临王子见,东临王国柱,系其与齐三民兄弟二人共同共有。被告齐三民质证认为,与赵大转签订的买卖契约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实际也未按照契约履行;(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契约中的内容不一致,判决书的审理查明内容记载赵大转以2,800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齐三民、齐德民共有,但契约中约定的价格是2,850元。因齐三民对此判决结果无异议,故未提出上诉,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的结果。王春来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阳县孟仲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村委会并未参与房屋买卖,并不知情,所以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16年9月6日高阳县孟仲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宅基的四至与被告齐三民宅基证上记载的位置相吻合,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子见质证认为同意齐三民的质证意见。2、被告齐三民出示高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7月份颁发的宅基使用证,记载房屋坐落、面积,该宅基与原告所述宅基是同一标的物,证明被告齐三民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原告齐德民质证认为,对宅基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使用证记载该宅基坐落于高阳县孟仲峰村西,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位于高阳县孟仲峰村中心偏南,位置不符,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与该争议房产也不一致,该使用证并不是本案所争议不动产的宅基使用证,且尺寸不符。王子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已经购买且进行了房屋翻建,尺寸也与土地使用证尺寸一致。该房产西边临街,南边是我的胡同(仅我一家使用进出)。胡同南边是王小歪、王欣春,东临是王国柱,我把上述三人的房产均买下了。3、被告王子见出示与被告齐三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其已购买了该房产。被告齐三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齐德民质证认为,因本案所争议的不动产系齐三民与齐德民共同所有,齐三民擅自处分财产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阳县龙化乡孟仲峰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也未参与买卖活动,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力。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系我院的真实档案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应予确认。本案被告齐三民虽不认可与赵大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上述庭审笔录第29页、第30页中,齐三民认可和齐德民共有该房屋,十几年前办的宅基使用证。证明被告齐三民认可该争议房产为其与齐德民共同所有。2、高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份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使用权证明,本院对该宅基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确认。该土地使用者虽确认为齐三民一人,但该证记载的位置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位置一致。3、王子见与齐三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在签订日期上虽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但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该房屋买卖时间应为2014年,契约时间应属笔误,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待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齐三民虽不认可争议的房产属其与原告共有,但本院的(2014)高民初字第9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与其陈述一致,认可该房屋为二人共有,且有证人的证言及房某,本院确认该房屋为被告齐三民与原告二人共有。被告齐三民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原告同意,未经原告同意,且事后被告齐三民未取得处分权,也未经原告追认,该合同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王子见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齐三民交付其的宅基使用证显示为齐三民个人,其有理由相信齐三民有处分权,且有他人介绍和作为证人从某,证明王子见购买行为公开进行,其对该房屋为共有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买卖时房屋价格合理,王子见已接受房屋并进行了翻建,故本院对被告王子见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齐德民负担40元,被告齐三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铁良审判员 卢素川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