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二献与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张茂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献,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张茂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655号原告:刘二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桂,经理。住所:莱州市平里店镇驻地。被告:张茂桂,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刘二献诉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张茂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黄桃,货款共计69600元。交货地在被告公司,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茂桂于交货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付给原告2万元,尚欠49600元未付。二被告辩称,被告张茂桂个人不承担责任,因张茂桂是履行单位行为,其从来没有个人收购过原告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茂桂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京平有限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桃,而是原告自愿将桃存放在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保鲜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体现出是存桃并非购买桃。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每代卖一次,都将所卖的款项汇给原告,共计卖了两次,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所以应减去三万,余下的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取走,原告不取,所以该桃无法卖了,也坏了。原告在存桃期间,产生的电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电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二献主张,2015年7月16日其卖给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黄桃,货款共计69600元,其将黄桃交货于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张茂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茂桂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审理中,原告又称将黄桃卖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提交了欠条,载明:“存桃款陆万玖仟陆佰元正¥69600京平张茂桂20**.7.16号”。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不是买卖桃纠纷,而是存桃纠纷。事情经过是,当日原告找到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询问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即被告张茂桂是否收购桃,被告张茂桂说不收购,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桃存放在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代卖,被告公司不盈利,只收取存桃期间的电费。后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存桃手续。之后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27日与2015年9月22日给原告代卖黄桃2万元和1万元,均已通过银行汇款付给了原告。二被告认为被告张茂桂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茂桂出具的手续上亦载明存桃,且该手续系通过复印纸一式两份,故本案系存桃纠纷,二被告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二被告提交了汇款凭证2张。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桃款,但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二被告购买原告桃所欠货款,不存在二被告陈述的存桃过程,亦不存在由原告承担电费的事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购买其黄桃,尚欠货款396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9600元,提交了被告张茂桂出具的欠款手续。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被告张茂桂出具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及审理中陈述的“将黄桃卖给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人张茂桂出具欠款条”以及欠款手续上载明的落款为“京平张茂桂”,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张茂桂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桂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称原告将涉案黄桃存放于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处,让其代卖,被告公司并不盈利,只是收取电费,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仅依据欠款手续上载明的“存”字进行辩解,但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二被告辩解的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存放黄桃期间,不盈利,仅收取电费,于理不合,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欠款手续的全部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系将涉案黄桃卖给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二献货款39600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京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