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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鲁杨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杨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杨肃,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7日因犯脱逃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杨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杨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鲁杨肃从凤庆县德思里乡去到勐佑镇界牌村委会立卯组杨某某家,翻墙入室,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961元及三星充电器一个,带充电线电动剃须刀一个,三星充电宝一个,紫云烟八包,手珠一串,外套一件,衬衣一件,裤子一条。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杨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失主杨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实;被告人鲁杨肃的供述;凤价认[2016]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鲁杨肃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杨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鲁杨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杨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鲁杨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杨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发还失主杨某某:现金1961元、香烟8包、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手珠一串、剃须刀一个、外衣一件、衬衣一件、裤子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红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