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代守国与扶祖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守国,扶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1067号申请执行人:代守国,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扶祖洪,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扶祖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扶祖洪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坪桥支行有储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扶祖洪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坪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7233.0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朱红艳审判员 王尚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