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凯与岳启民、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凯,岳启民,王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536号原告:倪凯,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岳启民,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被告:王立荣,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原告倪凯与被告岳启民、王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磊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启民、王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岳启民还原告本金1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王立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岳启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7日,被告岳启民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及现金9000元(有被告写的收到条为证)。被告岳启民自愿用名下位于济南市的房产及名下车号为鲁AM88**的本田奥德赛多功能车为此笔借款担保;王立荣自愿为被告岳启民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岳启民、王立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岳启民与原告倪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启民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并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每日向原告支付7‰的违约金。被告王立荣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就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岳启民以自己名下的济南市的房产及名下车号为鲁AM88**的本田奥德赛多功能车为此笔借款担保,但两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倪凯称其在通过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岳启民的招商银行账户后,又将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岳启民,共计109000元。当日,被告岳启民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两份,被告王立荣在两份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后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岳启民、王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交付,原告提供10万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并陈述了9000元现金交付过程,因现金交付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未提供反驳的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现金交付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9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违约金为每日7‰,原告要求被告岳启民支付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荣虽然未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但是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本院认定为被告岳启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系被告王立荣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保证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后年两年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荣对被告岳启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是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启民向原告倪凯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岳启民向原告倪凯支付逾期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立荣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岳启民、王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