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公燕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公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第6502号罪犯赵公燕,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公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4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45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公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公燕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266元。其中之前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9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7100元、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266元。本院认为,罪犯赵公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公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公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公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100元上缴国库,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266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