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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2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81120001972负责人:刘雪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常,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淑云,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机构代码:56382419-3。法定代表人:杨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广电中心大楼)。机构代码:75679255-4。法定代表人:熊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荣,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润梅,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晓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美公司)、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常、邹淑云,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长林及委托代理人范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67668.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6167668.71元;2、判令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授信67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为9.3%。担保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物为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丰城市交警大队大桥中队办公地块(编号:丰国用(2011)第A0063号,面积6180.3平方米),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提供人个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在执行阶段列为执行主体;2、贷款人不是真正的借贷主体,恒通公司是受欺骗为其担保;3、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4、原告在放贷的时候有过错,借款人只有200万元的注册资本,却放贷5000000元,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该转嫁到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恒通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3、本案中的抵押物是否已过保证期,被告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几组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辉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恒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辉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债权发生的主体;(四)辉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恒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辉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形式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恒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人不是辉美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亦无异议,但提出恒通公司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恒通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67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9.3%,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等。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辉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物为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丰城市交警大队大桥中队办公地块(编号:丰国用(2011)第A0063号,面积6180.3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提供个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被告辉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辉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辉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要求被告辉美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经生效。现辉美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恒通公司在最高限额6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辉美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为被告辉美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恒通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实际借款人不是辉美公司,恒通公司系受欺骗而提供担保等的主张,因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逾期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67668.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合计6167668.71元;二、被告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对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7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对本案的拍卖、变卖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对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74元,由被告江西辉美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美荣、邹润梅、熊晓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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