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珍芳与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刘永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芳,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刘永生,李军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196号原告张珍芳。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祝沟驻地。负责人暨建祥,经理。被告刘永生。被告李军果。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珍芳与被告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以下简称“中楠超市”)、刘永生、李军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军、被告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负责人暨建祥及被告刘永生、李军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芳诉称,被告刘永生、李军果承包了被告中楠超市的面点摊位经营面点买卖,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永生、李军果从事面点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加工面点过程中被机器绞伤手臂,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69.06元。被告中楠超市辩称,原告与中楠超市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中楠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生、李军果共同辩称,被告刘永生不具备主体资格,李军果是面点摊位的实际承租者,刘永生只是受雇于李军果照顾经营面点摊位的日常经营事务,李军果与中楠超市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中楠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生、李军果承包了被告中楠超市内面点摊位一处,从事经营面点买卖,并雇佣原告张珍芳进行面点加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加工面点过程中被机器绞伤手臂,随即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383.2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珍芳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60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83.26元、误工费12895.3元(117.23×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6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62.3元(父亲张旭81岁10808×5年×10%÷8人=675.5元、长子姜奕11岁10808×7年×10%÷2=3782.8元,次子姜洪浩8岁10808×10年×10%÷2=5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932元、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刘永生、李军果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材料。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永生给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6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照片、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刘永生与被告李军果共同与被告中楠超市协商,承包了被告中楠超市的面点摊位,两被告作为原告张珍芳的实际雇佣者,应当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珍芳在加工面点过程中不小心将面缸掉进和面积,在捞取面缸时被机器绞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情,本院酌定原告张珍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永生、李军果承担70%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刘永生辩称,其只是替被告李军果管理店面,并非本案雇主,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生与李军果共同参与协商承包被告中楠超市面点摊位事宜,且有关员工的招聘、日常经营管理及工资发放等均由被告刘永生负责,可以认定被告刘永生和被告李军果一样,系原告等人的共同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楠超市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楠超市只是超市店面出租者,从被告刘永生、李军果的营业额提取一定的店面承包费及管理费,其并非原告的雇佣者,亦非原告从事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原告诉称的及被告刘永生、李军果辩称的让被告中楠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383.26元,因被告刘永生已经实际给付了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1687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95.3元(117.23×1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60天),依据青岛市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2016年青岛市农民每天误工费应为139.73元,原告每天按照117.23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110天,因原告既无鉴定报告证明又无医嘱建议,原告的该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受伤害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有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分别为10550.7(117.23×90天)、7033.8元(117.2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20年×10%),2015年度青岛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460元(16730×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62.3元(父亲张旭81岁10808×5年×10%÷8人=675.5元、长子姜奕11岁10808×7年×10%÷2=3782.8元,次子姜洪浩8岁10808×10年×10%÷2=5404元),有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村委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每年10808元的主张,低于2015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127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据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2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0550.7、护理费7033.8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2.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806.8元。被告刘永生、李军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64.76元(63806.8元×70%)。庭审中,被告刘永生、李军果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材料,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主张结合其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李军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珍芳各项损失共计4466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珍芳对被告平度市中楠惠民超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刘永生、李军果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珍芳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