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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李强、何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海燕,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缪锦华,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唐琳珊,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云天财富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李强、何海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强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46144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3836.80元,被告李强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李强以其所有的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5A24GXD3109021)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强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李强已累计17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七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七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32482.23元,手续费23136.09元,滞纳金3520.55元,利息18155.18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177294.05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2236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强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3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和信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强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金额。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李强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4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和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4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3年12月9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签订编号FQ-QC-12020223-201322364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62×××81),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金额汇入和信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46144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月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3836.80元,分36期向甲方支付,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如乙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如甲方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2013年12月9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李强、何海燕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奥迪牌FV7251BBCWG小型轿车(车架号LFV5A24GXD3109021)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同日,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李强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FQ-QC-12020223-201322364号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四)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李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FQ-QC-12020223-201322364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五)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强持卡号为62×××8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461440元用于购车。庭审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自认被告李强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14500元,2014年2月20日归还14500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1450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13000元,2014年4月24日归还13100元,2014年5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4100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4年10月25日归还14100元,2014年11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14000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14100元,2015年2月26日归还140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14500元,2015年4月25日归还12000元,2015年5月25日归还1610元,2015年6月25日归还2900元。被告和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代垫34191.88元,2016年2月24日代垫43793.31元,2016年6月24日代垫44920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李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李强、何海燕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李强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要求李强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李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公司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强、何海燕以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132482.23元;二、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23136.09元;三、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3520.55元、利息18155.1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若被告李强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强、何海燕抵押的浙A×××××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5A24GXD3109021)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6元,合计3329元,由被告李强、何海燕、缪锦华、唐琳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