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代云诉被告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云,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62号原告魏代云(曾用名魏代芸),女,1982年9月16日生,私营业主,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玲,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魏代云诉被告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代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魏代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卢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交给被告卢玲现金1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代云与被告卢玲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魏代云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卢玲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代芸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证明原告曾用名叫魏代芸,被告卢玲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后因被告卢玲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魏代云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借条、债务的形成及款项来源,庭审中,原告魏代云陈述:我与卢玲系朋友关系,卢玲是个体户。2010年12月6日,卢玲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借款130000元。我是做小生意的,该笔款项是多年来家庭的存款、工资及经营的流转资金,借款130000元是出具借条的当日现金交付给卢玲的,均是本金,不包含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卢玲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魏代云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代云持被告卢玲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卢玲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卢玲归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魏代云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且原告就该借款起诉的时间虽是2016年1月1日,但本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代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