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上诉人陈某1之母。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陈某2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1。2014年2月12日,吴某与被告陈某2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名叫:陈某1,出生于:××××年××月××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陈某1贰仟元人民币(¥2000.00)的生活费,陈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和女方共同承担。双方离婚后,男方享有对陈某1的随时探望权”。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直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29日、9月7日被告通过存入账户方式给予原告共2000元生活费,后被告因认为吴某擅自将原告转学,而未再继续支付生活费。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某1于2013年9月—2015年1月在贵阳市海文小学就读一年级及二年级上学期,就读期间寄宿于午托班,每月费用1500元,2015年3月因原告母亲吴某申请,陈某1转入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麦坪中心完小就读。庭审中吴某及被告均陈述陈某1在贵阳读书时因要上午托班,故相关费用较高;被告自述其每月收入约6000-7000元。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生活费到2015年10月份”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2015年6月后共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生活费,故对于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生活费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被其母亲从海文小学转入麦坪小学,每月的费用已没有原来那么高,应予降低”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就读于贵阳市海文小学,该小学距离原告住所较远,需寄宿于午托班,午托班费用每月1500元,故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是双方结合原告在贵阳市读书的实际情况及费用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将原告转学就读于花溪区麦坪中心完小,生活及学习地都在麦坪乡,该地生活水平较贵阳市区相对较低,且原告现就读地距居住地较近,亦不需要进入午托班,故生活费应相应降低。且子女生活费在父母经济条件差异不大的情况下应由父母双方平均承担,原告未举证其每月生活费达到4000元以上,故要求被告给付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有失公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开支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判决以前未支付的应一次性支付,之后的生活费逐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自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1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陈某1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1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6,500元。三、驳回原陈某1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陈某2忠承担200元,原陈某1欣承承担25元。判后,原审被陈某2忠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500元,同时补清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其认为这不符合常理:1、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目前就读小学,九年义务教育,不仅不收取费用,每天免费供应中餐,每年还发放600多元的生活补贴,一个小孩,父母同等责任一人1500元,每月能用到3000元的生活费吗?2、上诉人重新组建家庭,现又新生一个女儿,上诉人独自能找多少个1500元?3、上诉人现金支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1000元存入银行直到2015年9月,而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可交到2015年的7月,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举证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审陈某2忠举证的身份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转学证明等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陈某2忠称其系出租车驾驶员,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述每月有约6000——7000元的收入。二审审理期间其自称每月仅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在一审庭审时自述每月有约6000—000元的收入目的是为了好让被上诉陈某1欣跟随其生活。院认为,被上诉陈某1欣的法定代理吴某秀与上诉陈某2忠于22014年2月12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上诉陈某2忠每月支陈某1欣生生活费2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支付方式先是以现金支付生活费2000元,后改成现金支付1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1000元。上诉陈某2忠提供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实其于2015年7月29日、9月7日通过银行共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上诉陈某2忠未举证证明被上诉陈某1欣收到了其2015年7月、9月应支付的生活费现金共2000元,被上诉陈某1欣也予以否认。上诉陈某2忠通过银行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视为其支付给被上诉陈某1欣的2015年7月的生活费现金1000元。上诉陈某2忠认可从被上诉人转学后就未再支付生活费。故上诉陈某2忠应当支付的拖欠的生活费应当从2015年8月起计算。对对上诉人所提的第3项“现金支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1000元存入银行直到2015年9月,而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可交到2015年的7月,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于上诉陈某2忠所提的第1、2项上诉理由,其表达的意思实际上是认为原判判令其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过高。上诉陈某2忠与被上诉陈某1欣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判根据被上诉陈某1欣的学习、生活情况、实际开支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上诉陈某2忠的收入情况,将每月生活费调整为1500元。上诉陈某2忠在二审审理期间自称跑出租车的每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述的每月有6000-7000元的收入不属实,之所以这样说目的是为了好让被上诉陈某1欣跟随其生活。对于上诉陈某2忠对其每月收入情况的不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而不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陈某2忠一审庭审时对其每月收入6000-7000元的自述应予以采信,且综合考虑上诉陈某2忠对其收入的主张,原判考虑上诉陈某2忠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也并无不当。故上诉陈某2忠所提的第1、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采纳。上,上诉陈某2忠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小龙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