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686号原告刘树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镇。法定代表人丛军壮,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树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军诉称,2015年9月13日,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326.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0时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30日,我的车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处行驶时刮到地面铁架车辆受损,发生保险事故。车辆修复费8200元,就车辆修复费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4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我公司已赔付4000元,但我公司要求验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机动车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326.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0时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3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处行驶时刮到地面铁架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车辆在黑龙江省嘉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8200元。被告理赔4000元,余款要求原告验车后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也出了现场,并且被告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及程度,并排除了被告免责事由,故被告要求原告验车后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军理赔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