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与王永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王永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709号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川北小区**号楼南商委小楼,注册号:110229001370695。法定代表人张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江,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雷立军(未到庭),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王永清,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园物业中心)与被告王永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园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园物业中心诉称,胜园物业中心从2000年起为王永清所在的川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永清系该小区××号楼××室业主。服务期间,王永清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胜园物业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清交纳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36元。被告王永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王永清系北京市延庆区川北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51平方米。2000年6月1日,北京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胜园物业中心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胜园物业中心为川北小区(1-29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10年,自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收费标准为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保洁费30元每年每户、保安费4元每月每户、垃圾消纳费3元每月每户、化粪池清掏费0.3元每年每平方米、共用设施维修费0.05元每月每平方米、绿化维护费0.03元每月每平方米。自2000年6月1日至今,胜园物业中心事实上一直为川北小区(1-29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王永清入住该小区后,胜园物业中心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永清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7月19日,胜园物业中心诉至本院,要求王永清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协助查询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胜园物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王永清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王永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胜园物业中心要求王永清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永清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共产生物业服务费941.45元。胜园物业中心共主张物业服务费936元,对其诉讼请求未主张的部分,本院视为放弃。经核算,王永清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36元。王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给付原告北京胜园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九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曼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