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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翠萍申请执行李俊民间借贷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翠萍,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348号申请执行人贺翠萍,女,生于1958年9月13日,汉族,山西省晋中灵石县人。被执行人李俊,男,生于1984年4月8日,住灵石县。申请执行人贺翠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3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俊所有的钩机一台,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被执行人李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杨福太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