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颜建平与卢国文、邱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平,卢国文,邱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884号原告颜建平。被告卢国文。被告邱述平。原告颜建平诉被告卢国文、邱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平及被告邱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建平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颜建平驾驶湘K×××××号轿车搭载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在娄商大道与S209线交叉路口与被告邱述平驾驶的湘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绿化带苗木受损,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原告颜建平及被告邱述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述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无责;湘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国文,卢国文将车交给邱述平驾驶,邱述平的驾驶证过了有效期,卢国文应与邱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833.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国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邱述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颜建平的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邱述平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日9时40分许,原告颜建平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轿车搭乘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以19-21km/h的速度沿娄底市娄商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娄商大道与S209线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往杉山镇田坪村方向时,遇被告邱述平持超过有效期的C1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轿车以66-68km/h的速度沿娄商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在娄商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内,湘K×××××号轿车车头撞上湘K×××××号轿车车身的右侧,之后又撞上了路旁的绿化带,造成两车及绿化带苗木受损,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颜建平、邱述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建平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述平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妍、颜名轩、颜文杰、胡国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颜建平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153.98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建平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壹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用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含瘢痕修复费)。湘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国文,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邱述平借用该车,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原告颜建平受伤前在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颜建平的合理损失有:1、治伤医药费6153.98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4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的实际酌情认定2400元;6、护理费1044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116元/天计算9天);7、交通费酌定9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21827.9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述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颜建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邱述平承担30%的责任;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湘K×××××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邱述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述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卢国文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号轿车出借给被告邱述平使用,而被告邱述平持有的C1型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故被告卢国文与被告邱述平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颜建平的合理损失为21827.98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8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00元、伤残赔偿限额3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建平的合理损失21827.98元,由被告邱述平、卢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建平10632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5834元),原告颜建平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颜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颜建平负担1610元,被告卢国文、邱述平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人民陪审员 宁玉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