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朋成与XX、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成,XX,闫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132号原告郭朋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闫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郭朋成诉被告XX、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闫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成诉称,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40000.00元,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闫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朋成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系被告闫雪的岳父。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借款400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2400.00元(40000.00元×年利率24%÷12×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枚,综上证明二被告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6日期间产生利息24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朋成与被告XX、闫雪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因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调整后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被告又未按该期限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8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1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闫雪偿还原告郭朋成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4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0元,已减半收取432.00元,由被告XX、闫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牧 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