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凌云、田启正与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正,田凌云,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82号原告:田启正,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凌云,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02530189L。法定代表人:黄长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启正、田凌云诉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雪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正、田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7554.6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全自动包裹机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自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现已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87554.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雪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下落式纸箱包裹机1台,每包装1箱产品支付给原告租赁费0.70元,原告收回设备购置成本310000元后,则每包装1箱给付租赁费0.6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25078箱产品的包装租赁费,计8755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7554.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启正、田凌云租金8755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