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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评与被告陈晶阳、周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评,陈晶阳,周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047号原告:陈贵评,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丁(陈贵评长子),住德化县。被告:陈晶阳,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桂枝,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陈贵评诉与陈晶阳、周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贵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丁到庭参加诉讼,陈晶阳、周桂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陈晶阳因做生意需要向陈贵评借款150,000元,有陈晶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款发生于陈晶阳与周桂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陈贵评为证明陈晶阳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陈晶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周桂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陈晶阳在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并捺手指印后交陈贵评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有本人陈晶阳性别男民族汉出生79年12月21日,住址德化县****,身份证号35052619791212****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陈贵评借人民币本金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息由提供连带担保清还款责任……。特立此据联系电话:13*****0018借款人:陈晶阳2015年3月5日联系电话:担保人:年月日”。陈晶阳与陈贵评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陈贵评支付现金150,000元给陈晶阳。嗣后,陈晶阳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陈贵评150,000元。另查明,1.陈晶阳与周桂枝于2004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晶阳与周桂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贵评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陈晶阳与周桂枝夫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方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贵评与陈晶阳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贵评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陈晶阳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陈晶阳向陈贵评借款1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陈晶阳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贵评要求陈晶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贵评请求陈晶阳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陈贵评与陈晶阳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年利率为24%)计算;其次,陈贵评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桂枝是否要共同偿还配偶经手借款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陈晶阳在与周桂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晶阳个人的名义向陈贵评借款的事实,且陈晶阳、周桂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陈贵评主张周桂枝与陈晶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晶阳、周桂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晶阳、周桂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贵评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计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晶阳、周桂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