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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锋,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剑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兴市长水街道绿溪玫瑰园小区驶出后沿会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门口东侧路段时,先后与停放于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及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剑锋串通其友谢某到现场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剑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还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剑锋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代驾短信回执、通话记录、订单详情、过车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和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计某、黄某证言,被害人钟某、马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剑锋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且负全责、查处时让人顶替,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