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永富与罗义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富,罗义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578号原告杨永富,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新民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刚,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负责人袁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富与被告罗义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特别授权),被告罗义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富诉称,2016年2月15日,罗义刚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唐昌镇三中红绿灯路口时,与杨永富骑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永富及摩托车乘客陈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罗义刚承担全部责任,杨永富及陈晓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00元。案涉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杨永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0023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义刚辩称,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伤残等级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罗义刚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唐昌镇三中红绿灯路口时,与杨永富骑行并搭载陈晓林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永富及陈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罗义刚承担全部责任,杨永富及陈晓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永富受伤后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2016年6月2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富伤情为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00元,杨永富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案涉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另查明,罗义刚就本次事故向杨永富垫付了全额护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医疗费106.51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义刚驾驶案涉车辆与陈永富骑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罗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富及杨永富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杨永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罗义刚承担。被告方不认可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对杨永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因安盛天平公司系案涉汽车的保险公司,安盛天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罗义刚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不足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罗义刚依法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安盛天平公司与杨永富就各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下:医疗费106.51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因罗义刚已经支付了杨永富的护理费,上述护理费用由安盛天平公司直接支付给罗义刚。据此,安盛天平公司应当赔付杨永富86027.5元,应当返还罗义刚1620元。罗义刚应当支付杨永富鉴定费1700元,与安盛天平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护理费品迭后,罗义刚还应支付杨永富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富支付保险赔偿款86027.5元;二、被告罗义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富支付80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由罗义刚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杨永富垫付,被告罗义刚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