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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倪德成与胡波、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德成,胡波,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德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金桂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姜官权,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倪德成因与被上诉人胡波、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倪德成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主体重复起诉,与法不符。胡波不是公司股东,提出股东出资之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县,另外两关联公司住所地在眉山市东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或者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波诉上诉人倪德成、被上诉人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一案,系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范畴。该案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波选择向被告绵阳西部冷都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绵阳市涪城区人民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