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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正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燃油驱动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出发,后沿象山县盛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盛宁线77Km+917m即象山县东陈乡立新村附近路段处时,被告人陈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途经该处的郭某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得知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2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陈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1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燃油驱动的无号牌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6年6月1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00mg/100ml。被告人陈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6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郭某的证言、事件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