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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振仪诉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筑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仪,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仪,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54********。委托代理人黄军,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号,系黄振仪侄子,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兰州新区产业孵化大厦。法定代表人任银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村。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延,兰州新区党政办公室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仪因诉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城建局)、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城乡建筑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黄振刚、黄振荣、何仁与原告黄振仪向新区城建局书面申请公开其住宅地块(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九二社)周边工地施工的施工许可证及予以施工许可的依据,新区城建理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电话答复。原告黄振仪等4人不服上述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兰州新区管委会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黄振仪等4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兰州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成兰州新区管委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6月11日,新区管委会根据已生效的(2014)兰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作出新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新区城建局不以书面形式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15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黄振仪等4人公开住宅地块周边工地施工的施工许可证及予以施工许可的依据。原告黄振仪等4人据此知道新区城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原告黄振仪认为被告新区城建局对建设单位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62011020141208011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5年8月11日向兰州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许可行为。经复议,被告新区管委会认为被告新区城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新政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新区城建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黄振仪不服复议决定,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2015年12月14日黄振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7月11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黄振仪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黄振仪及西岔镇人民政府均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6)甘01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新区城建局对建设单位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相对人系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黄振仪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原告黄振仪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黄振仪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振仪的起诉。上诉人黄振仪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上诉人诉西岔镇政府违法强拆的一、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原涉案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用地范围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涉案行政行为属于兰州新区经十四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属于必须的在先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在后续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外化影响,承载该行政行为的文件虽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但其确认了被上诉人从事兰州新区经十四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的法定权利,且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且投入使用。而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证载中的集体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涉案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行政行为涉及的兰州新区经十四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现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与上诉人在先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利产生现实冲突,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认为被上诉人新区城建局作出的编号为62011020141208011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集体土地已经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因此被上诉人新区城建局作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黄振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胜利审 判 员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