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准峰与钟洪基、陈艳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艳贞,周准峰,钟洪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陈艳贞,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周准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钟洪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申诉人陈艳贞因与被申诉人钟洪基、周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穗检民监[2014]2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抗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军、书记员张霞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艳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申诉人周准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钟洪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周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周准峰与钟洪基相识多年,钟洪基因买房需要向周准峰借款并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欠条,金额28万元。后钟洪基经周准峰多次催收都没还款,且该欠款是钟洪基与陈艳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1.钟洪基、陈艳贞连带归还欠款28万元及利息(该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为止);2.钟洪基、陈艳贞承担本案受理费。钟洪基、陈艳贞无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钟洪基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条》,称“本人欠周准峰人民币280000元整。”但此后无证据证实钟洪基向周准峰偿还上述借款。另查,钟洪基、陈艳贞于2002年1月31日申请结婚登记,后钟洪基、陈艳贞于2002年2月1日经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周准峰与钟洪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自周准峰向钟洪基提供借款时生效。钟洪基未如约还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因此周准峰要求钟洪基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钟洪基、陈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洪基的配偶陈艳贞未举证证实该债务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周准峰要求陈艳贞对钟洪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钟洪基、陈艳贞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钟洪基、陈艳贞向周准峰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息按本金280000元计,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钟洪基、陈艳贞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直接支付给周准峰)。上述判决生效后,陈艳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钟洪基、陈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形成于2011年7月22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钟洪基、陈艳贞已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离婚,故不能证明涉案《欠条》属于钟洪基、陈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准峰主张涉案债务形成于2005年共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周准峰的配偶陈某以现金方式出借,并提供《借条》佐证,其余20万元是从银行卡分批转账借出。但仅凭《借条》和《欠条》前后出具情况,不足以认定周准峰与钟洪基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5年。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陈艳贞无法参与诉讼。抗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艳贞与钟洪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该相关证据显示陈艳贞与钟洪基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等。2.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相关证据显示陈艳贞于2010年5月7日个人买受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路棠新北街3号606房。3.检察机关对陈艳贞、周准峰、陈某接访的笔录。据笔录记载,陈艳贞陈述周准峰与钟洪基是朋友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钟洪基没有提及向周准峰借钱;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住房,是租房住。周准峰陈述其不知道钟洪基离婚,涉案《欠条》是重新写的,之前2005年钟洪基向其借30万元,只还了2万元,之后钟洪基在2011年7月22日重新写《欠条》,代替2005年的欠条;其与钟洪基是朋友,钟洪基不好意思要回旧欠条;30万元有银行转账,现金给付10万元,该10万元的欠条还在。陈某提交了2005年10月31日钟洪基书写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1年7月22日钟洪基书写的《还款方案》(主要内容为:钟洪基愿意从2011年8月起分期偿还欠款28万元给周准峰)。陈艳贞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请求再审改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共同清偿涉案借款的义务。周准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证据确凿,陈艳贞一审中没有出庭,但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法院经办人公告送达前也与我方沟通能否联系钟洪基,我方称联系不上,一审法院才进行公告送达。我方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在一审判决没有体现,28万元(原为30万元)借款形成的时间较早,在陈艳贞与钟洪基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洪基与我方是多年好友,对方现否认是别有用心。钟洪基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期间,经对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艳贞表示陈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周准峰对陈艳贞离婚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在一审时也去查询过相关情况却没有获得该信息;对陈艳贞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陈艳贞在接访笔录上的陈述有异议。经审查,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按照陈艳贞与钟洪基的户籍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被退回后,遂进行公告送达。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的陈艳贞的离婚证,反映了陈艳贞与钟洪基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而根据周准峰在一审所诉称的涉案争议的借款28万元为钟洪基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欠条》而产生的事实分析,该《欠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不足以认定该借款为陈艳贞与钟洪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周准峰在再审中提出28万元的债权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但周准峰所主张的其配偶陈某持有的钟洪基向陈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反映的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款项给付方式等情况不能一一与《欠条》的内容印证,也与周准峰在一审、再审中的先后陈述关联性不足,对周准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艳贞再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共同清偿涉案借款的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陈艳贞经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后,即作公告送达未予直接送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发生在钟洪基、陈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钟洪基向周准峰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息按本金280000元计,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周准峰、钟洪基各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尚清审判员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