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礼正与曾焕民、林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正,曾焕民,林国明,福建省安溪县砖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46号原告:张礼正,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焕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惠安县。被告:林国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砖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村部一楼。法定代表人:谢建州。被告:泉州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法定代表人:谢玉生。原告张礼正与被告曾焕民、林国明、福建省安溪县砖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文建筑公司)、泉州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曾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明、砖文建筑公司、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焕民、林国明、砖文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55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00元;2.判决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4日,张礼正与曾焕民、林国明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张礼正承建安溪县景糖家园4B1#楼、2#楼的模板工程。该工程由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砖文建筑公司,曾焕民、林国明作为该工程分包人与张礼正约定以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34元。工程完工后,林国明又将另一私人别墅工程发包给张礼正,总工程款为2155820元,扣除林国明已付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55820元。砖文建筑公司系承建单位,也是被挂靠单位,应与曾焕民、林国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林国明、砖文建筑公司、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曾焕民辩称,本人是林国明雇佣的工人,工资由林国明支付,本案与砖文建筑公司和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关系。本人没有与张礼正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是林国明叫本人去工地帮他结算的,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张礼正与林国明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国明将其承建的安溪县景糖家园4B1#楼、2#楼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张礼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形式:以模版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34元(不含税),包括所有制、安、拆、运及现场文明施工中的工作内容,并承担填充墙拉结筋预埋,模版拆除整理,包括小型机具,穿墙塑料管,涨模凿平。付款方式:张礼正每完成四层梁板后付工程量的85%,主体结构完成后所有模版清场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之后,林国明又将另一私人别墅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张礼正施工。2013年4月1日,曾焕民出具一张景糖家园4B1#楼、2#楼及私人别墅模板工程量的结算单给张礼正收执,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155820元。2015年12月30日,本院召集张礼正、林国明、曾焕民进行庭前调解,林国明认可曾焕民是其雇佣的员工,负责涉诉工程的现场施工,并主张已给付张礼正工程款1770000元。调解中林国明称结算单只有曾焕民签字,没有其他人复核,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礼正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准许林国明的申请,依法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林国明未能提供完整的资料供鉴定机构鉴定而被退回。张礼正认可已经收到林国明工程款177000元,故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林国明、砖文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愿放弃对曾焕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礼正提供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庭前调解笔录、张礼正及曾焕民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张礼正与林国明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涉诉模板工程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155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770000元,余款385820元,林国明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张礼正主张砖文建筑公司应与林国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审查,张礼正与林国明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没有砖文建筑公司的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工程款结算单也由林国明个人雇佣的员工曾焕民出具给张礼正,1770000元工程款均由林国明个人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张礼正与砖文建筑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礼正无权要求砖文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模板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张礼正另主张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礼正主张砖文建筑公司、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张礼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曾焕民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林国明因不��提供完整的图纸资料,致鉴定机构未能对工程量作出评估鉴定,对此,林国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量按其员工曾焕民出具的结算单为标准计算。张礼正自愿放弃对曾焕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林国明、砖文建筑公司、永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礼正模板工程款38582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礼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林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员魏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