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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619号原告唐成某与彭文某、王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某,彭文某,王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19号原告:唐成某,男。被告:彭文某,男。被告:王爱某,女,系被告彭文某之妻。原告唐成某与被告彭文某、王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某、王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因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圩开五金店经商五金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借现金各50000元,一共二次,共计100000元,分别写有借条。但原告从2013年后,年年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彭文某、王爱某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某、王爱某系夫妻关系,曾在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圩开五金店经营五金业务,因缺资金周转,便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唐成某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本金。二被告二次出具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唐老板五万元正(50000元),息3分(叁分)一月”。被告彭文某、王爱某于2013年元月偿还了原告一次利息3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唐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彭文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两年利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成某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彭文某、王爱某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其不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给原告,本案的利息部分应自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某、王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文某、王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