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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秀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侯春华,刘秀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春华,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秀茹,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系辽J91B**号“飞思”牌轿车车主。一审原告侯春华与一审被告刘秀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被上诉人侯春华、刘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车辆停运时间认定不准确。原判认定车辆停运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开具发票(2015年6月17日开具)前一日缺乏依据,认定不准确。二、遗漏主体。“飞思”牌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刘野,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为刘野,因此刘野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刘野参加诉讼系遗漏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吕艳秋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