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宏行等15人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训虎、荣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行,王立强,郭臣,张海涛,张设,马成海,刘海民,华玉奎,王泽琦,姜铁仁,刘海军,刘景海,李福友,赵恒强,马成宝,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训虎,荣国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615号原告:任宏行,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立强,男,满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郭臣,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张海涛,男,满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张设,男,满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马成海,男,满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刘海民,男,满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华玉奎,男,满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泽琦,男,满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姜铁仁,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刘海军,男,满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刘景海,男,满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福友,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农民。原告:赵恒强,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无业。原告:马成宝,男,满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以上1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庆,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训虎,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农民。被告:荣国琴,女,满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宏行等15人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训虎、荣国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刚、审判员李学坤、代理审判员孙铭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行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被告合肥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宁庆,被告王训虎、被告荣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开始,荣国琴称其可为他人办理赴阿尔及利亚出国劳务,先后向任宏行、王立强、郭臣、张海涛等15人收取前期办理费用8.319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据,写明“代收出国费用”。后未能办理成功,也没有退还出国费用,经15人多次催要,荣国琴表示其是受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和王训虎委托,代收出国费用,收取后已将该笔款项汇给王训虎,应向他们索要该款。经任宏行等15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合肥建工与王训虎共同返还原告任宏行、郭臣、王立强、张海涛等15人出国费用8.319万元;2、判令被告荣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建工辩称,我公司仅收取了任宏行等15人的出国费用2,000.00元,所以只返还2,000.00元。以上10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中10人包括:马成海、华玉奎、刘海民、张海涛、任宏行、张设、郭臣、姜铁仁、王立强、王泽琦。这10人于2015年12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述10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4人包括刘海军、刘景海、李福友、赵恒强,我公司通过刘海军、刘景海、李福友留给我公司的账户已将2,000.00元的出国费用予以返还,赵恒强留给我公司的账户为空号,电话又无法接通,如法庭允许我公司可当庭返还赵恒强2,000.00元。还有1人马成宝虽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因为马成宝个人原因,我公司将收取马成宝的钱已经返还给王训虎了。我公司与王训虎有协议,约定王训虎不得收取任何出国劳务费用,我公司与王训虎是居间合同关系,与荣国琴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所以对于超越代理权限,转委托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任宏行等15人的诉请。被告王训虎辩称,对于合肥建工辩称的没有委托我,不予认可,我和合肥建工之间有合同。我委托荣国琴招收出国人员,合肥建工也知情。可以调取合肥建工的监控,有我和荣国琴去公司交钱的证明。对于任宏行等15人,已经与合肥建工签订劳务合同的,未成功办理出国的,应该由合肥建工承担责任。对于未与合肥建工签订合同的,我与荣国琴之间有约定,若已经办理签证了,由于劳务人员的原因未能出国的,产生的费用由劳务人员自己承担。我是按照每人2,500.00元到3,000.00元收取的费用,对于签证已经办理成功,因合肥建工的原因不能办理出国的,合肥建工承诺每人补偿2,500.00元,这个费用不足以弥补我出国办理此事的费用,综上属于我的责任我自愿承担,分期进行偿还。被告荣国琴辩称,我是受合肥建工和王训虎的委托,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我在向任宏行等15人介绍出国情况时明确向其批露是为合肥建工及王训虎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我在合肥建工和王训虎的授权下,在合肥建工允许收费的范围内收取出国费用,合肥建工对出国劳务人员每人收取2,000.00元,我和王训虎可在2,000.00元至8,500.00元之间收取费用,差额部分作为合肥建工支付给我和王训虎的费用,在此基础上王训虎与我协商,由王训虎收取2,800.00元,其余费用作为我的报酬。我作为代理人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合肥建工和王训虎承担责任,任宏行等15人诉请要求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合肥建工成立于1991年7月3日,注册资金30007.7万元,经营范围是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劳务人员输出等,合肥建工于2002年9月3日设立分公司,名称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简称“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劳务人员输出。因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在阿尔及利亚承包了工程项目,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王训虎,王训虎根据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的要求开始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同时又转委托荣国琴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2014年9月,王训虎为荣国琴出具一份授权书,写明:“现由荣国琴给合肥建工派送出国劳务人员。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为标准。注:招收的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外派,一经发现后果自负。同意人:王训虎”。王训虎与荣国琴口头约定,由荣国琴向每位办理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出国费用,其中2,800.00元交予王训虎,王训虎将其中2,000.00元交给合肥建工,剩余800.00元作为王训虎的差旅费。随后王训虎到荣国琴家里向报名出国的劳务人员告知其与荣国琴是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每年保底工资10万元,合同期限为2年,保证3-4个月办理出国。王训虎向任宏行等15人承诺交纳费用后不能成功办理出国由合肥建工承担责任。2015年3月份合肥建工委派工作人员到荣国琴处组织报名人员面试或进行考试。2015年1月6日,王训虎与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签订AinTEMOUCHENT676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方(全称):浙江建设投资海外分公司。工程承包方(全称):合肥建工海外公司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简称甲方)。劳务分包方(全称):王训虎私人承包(简称乙方)。因施工生产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成建制劳务队伍及相应的管理班子参与本工程的施工管理……一、劳务分包范围:……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以施工任务书的形式指定施工区段和栋号。……”甲方合肥建工阿尔及利亚项目经理许爱明与乙方王训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2015年1月王训虎将AinTEMOUCHENT676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交予荣国琴,以确认其于2014年9月授权委托荣国琴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原因。另查明,荣国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向任宏行等15人每人收取出国费用3,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共计收取5.669万元。荣国琴又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以合肥建工要求收取后续出国劳务费名义向任宏行等14人(除张设1人)每人收取4,000.00元至4,500.00元的出国劳务费用,共计收取5.25万元。荣国琴向报名人员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均为“代收出国费用”。荣国琴将2014年年末之前收取的出国费用,按照每人2,800.0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训虎的账户,其余款项均由荣国琴个人占用。王训虎将收取的款项按照每人2,000.00元交予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每人余款800.00元由王训虎个人占用。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三张收条,分别写明:“今收到王训虎缴29人、4人、17人出国报名费580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在三张欠条落款时间处盖章确认。”又查明,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与王训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乙方王训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向阿尔及利亚项目派遣劳务人员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项目需要的劳务人员。二、乙方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合同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三、甲方与劳务人员签订出国劳务合同。……五、甲方将本批人员缴纳的出国综合服务费用2000元/人交给乙方,作为乙方劳务介绍费用,待本批人员出国后,按照3500元/人的标准作为乙方劳务介绍费用结算多退少补……乙方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任何费用,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表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及其代表吴秀刚、乙方代表王训虎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王训虎未将该协议提供给荣国琴。再查明,因受国际油价下跌影响,2015年6月开始,赴阿尔及利亚签证等手续办理速度变慢。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派工作人员到荣国琴处,与任宏行等15人分别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任宏行等,因甲方公司驻外项目部(支公司、分公司)承包国外建筑工程,乙方按照国外雇主的要求并为国外雇主提供劳动。对于乙方出国劳务所需费用,包括技能考试费、护照费、体检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甲方一旦为乙方办妥上述出国手续,无论何时何种原因未能出国,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甲方购买出国机票,向甲方预交人民币6,000.00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任宏行等15人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日,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对未能成功办理出国但与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任宏行等13人(赵恒强、马成宝除外)每人返还2,000.00元,因赵恒强向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为空号,马成宝因本人手部受伤未能出国,合肥建工未向其返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荣国琴带领马成海、华玉奎、刘海民、张海涛、任宏行、张设、郭臣、姜铁仁、王立强、王泽琦到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索要未能成功办理出国的损失,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合肥建工收回与马成海等人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并于协议生效之时给予办理护照、体检、交通费等2,400.00元。二、以下人员与合肥建工不再具有任何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三、双方从本协议生效时起,就本次劳务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以下人员自愿放弃向合肥建工主张任何权利。马成海等10人每人领取2,400.00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合肥建工集团公司海外分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第三方公证人:双岗派出所。”截止任宏行等15人起诉之日,除去合肥建工返还马成海等13人每人2,000.00元的出国费用外,仍余8.319万元出国费用未予返还,任宏行等15人多次向合肥建工、王训虎、荣国琴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任宏行等15人提供的出国费用收据、马成宝等4人提供的劳务合同,由被告合肥建工提供的原告10人放弃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名单、与被告王训虎签订的委托协议书、退还部分出国费用名单、银行转账凭证,由被告王训虎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荣国琴提供的合肥建工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系合肥建工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立了合肥建工海外分公司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并将在阿尔及利亚676套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王训虎,该劳务分包实际系内部分包,对外则是王训虎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并由合肥建工为招收的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王训虎据此开始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随后合肥建工又与王训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将之前的劳务分包变更为劳务派遣,即委托王训虎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派遣到阿尔及利亚,王训虎转委托荣国琴让其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劳务人员。在之后的招收工作中,荣国琴配合合肥建工海外公司工作人员对报名出国的劳务人员进行考试、面试,协助合肥建工与出国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合肥建工同意王训虎转委托荣国琴为其招收出国劳务人员。故合肥建工与王训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王训虎与荣国琴之间系转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合肥建工是否承担返还出国费用的责任,合肥建工辩称其与王训虎于2015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系居间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王训虎多收取其他费用,合肥建工对于王训虎、荣国琴多收取的出国费用不应承担责任一节,经审查,合肥建工与王训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表明,王训虎负责向合肥建工提供施工项目需要的劳务人员,并将王训虎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的劳务费用作为王训虎的介绍服务费,虽然协议中有“介绍”字样,但因王训虎受合肥建工委托,并转委托荣国琴直接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了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然后王训虎又将该款部分交给合肥建工,据此王训虎不是单纯介绍报名出国劳务的人员与合肥建工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应为委托合同。因此对于合肥建工辩称的与王训虎是居间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宏行等15人均与合肥建工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任宏行等15人交纳了报名出国的费用,合肥建工就应该为其提供办理出国的服务,在合肥建工无法为其成功办理出国劳务时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肥建工应向任宏行等15人承担返还出国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合肥建工返还出国费用的数额,虽然合肥建工与王训虎协议中约定了出国费用数额,不允许王训虎额外收取费用,但王训虎在转委托荣国琴为合肥建工招收办理出国劳务人员时,没有明确收取出国费用的数额,导致荣国琴向报名出国人员收取的出国劳务费超出合肥建工与王训虎约定收取的出国费用数额。在合肥建工与任宏行等15人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中对王训虎、荣国琴代为收取的各项出国费用仅进行了列项,而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而此时王训虎、荣国琴已代合肥建工将出国费用实际收取。合肥建工对实际收取的数额未予核定,也未向任宏行等15人明示应交纳多少费用,应认定合肥建工对荣国琴、王训虎实际收取费用的默认,是对委托王训虎办理出国事项权限的变更,而且变更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综上,合肥建工无论作为合同相对人还是被代理人都应按照任宏行等15人交纳的全部出国费用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合肥建工辩称的与马成海等10人签订了协议书,合肥建工已对马成海等10人进行了补偿,马成海等10人承诺不再向合肥建工主张权利一节,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肥建工辩解的对该10人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马成海、华玉奎、刘海民、张海涛、任宏行、张设、郭臣、姜铁仁、王立强、王泽琦诉请要求合肥建工返还其交纳出国费用的诉请因其书面承诺放弃而不予支持。对于刘海军、刘景海、李福友、赵恒强、马成宝5人交纳的全部出国费用合肥建工仍应承担返还责任。王训虎作为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王训虎辩称其仅向任宏行等15人收取出国费用每人2,800.00元,任宏行等15人已经与合肥建工签订劳务合同,未成功办理出国的,应该由合肥建工承担责任,并表示应属于他的责任他愿意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任宏行等15人均与合肥建工签订劳务合同,在合肥建工违约的情形下,应由合肥建工承担返还出国费用的责任。但因王训虎作为合肥建工出国劳务人员的代理人,将招收出国劳务人员的业务转委托给荣国琴,明知合肥建工要求其收取的出国劳务费数额,却要求荣国琴收取超出合肥建工要求数额的出国费用,在接收荣国琴收取的出国费用后,仅交给公司每人2,000.00元,剩余款项私自占用。王训虎负有过错,其应对任宏行等15人交纳的出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荣国琴是否承担返还出国费用的责任,荣国琴辩称其在合肥建工和王训虎的授权下,在合肥建工允许收费的范围内收取出国费用,合肥建工对出国劳务人员每人收取2,000.00元,王训虎表明可在2,000.00元至8,500.00元之间收取费用,差额部分作为合肥建工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代理人合肥建工和王训虎承担责任,任宏行等15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王训虎与荣国琴之间转委托时,荣国琴明知合肥建工要求收取的数额,仍向办理出国劳务人员每人收取4,000.00元至8,500.00元,除交给王训虎的出国费用每人2,800.00元,对多收取的出国费用私自占用。在得知合肥建工无法为任宏行等15人办理出国后,对多收取的费用未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因荣国琴在接受王训虎转委托时,又额外收取出国劳务费用,其在从事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业务时也存在过错,故荣国琴应对任宏行等15人交纳的出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马成海等10人放弃向合肥建工主张权利,但因王训虎和荣国琴受托为合肥建工招收出国人员过程中,均私自占用了任宏行等15人交纳的出国费用,存在过错,故王训虎和荣国琴在合肥建工已经返还马成海等10人每人2,000.00元的基础上,仍应对马成海等10人剩余的出国费用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刘海军、刘景海、李福友、赵恒强、马成宝办理出国费用2.369万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一);二、被告王训虎、荣国琴对上述5人出国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王训虎与荣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成海、华玉奎、刘海民、张海涛、任宏行、张设、郭臣、姜铁仁、王立强、王泽琦办理出国劳务费用5.95万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原告任宏行等15人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刚审 判 员 李学坤代理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汶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