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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杨昊霆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杨昊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昊霆,男,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昊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董玉虎的借款行为并不代表申请人,属于无权代理。首先,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曾授权董玉虎向被申请人借款;其次,借条上的公章是董玉虎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并且是以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写内容的方式加盖的;第三,借款没有进入申请人的账户,而是在个人账户间流通。申请人从未授权董玉虎代理申请人向任何人借款,也不可能追认,董玉虎没有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2、董玉虎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表现代理。申请人作为上市的全国性金融结构,从不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借款,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自身善意且无过失,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董玉虎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申请人对董玉虎擅自使用公章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董玉虎私自使用公章、违规在白纸上先盖公章后写内容、私自向他人借款等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业务活动,董玉虎所借款项由董玉虎本人占有、处分,申请人对董玉虎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因此申请人对董玉虎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15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昊霆因公司经营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中与其负责人董玉虎相识,后董玉虎以公司在外地开展新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且给被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有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公章的借条,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面对的是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支公司,而非董玉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申请人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