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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027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丰满路青年汽车电子产业园7号楼1层东。法定代表人:张盈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梁欣铭,经理。被告:武瑞鹏,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高洁,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两台塔机租金723047.74元;2.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3.被告武瑞鹏、高洁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恒升牌塔式起重机两台(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用于出租,于2014年6月15日(见合同CNJN/RZ201405023)起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从起租日算起每满一个月支付本月的塔式起重机租金(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1%违约利息并扣除保证金。现被告拖欠租金数额较大且沟通无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23047.74元。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3.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4.原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5.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6、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7.原告提交的客户风险告知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JN-RZ/201405023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客户风险告知书》),原告鸿嘉公司系出租人,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系承租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租赁物为QTZ6010恒升牌塔式起重机两台;首付金比例5%、首付金33000元,日罚息比例0.3%,手续费42900元,保证金33000元,保险费3960元,管理费13200元,首期款合计126060元;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723047.74元。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因此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三,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项损失。该CNJN-RZ/201405023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武瑞鹏、高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瑞鹏、高洁对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续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即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需补足的保证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鸿嘉公司与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QTZ6010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给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每台3300**元,2台共计660000元。同日,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租赁物。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鸿嘉公司支付设备首付126060元,剩余租金723047.74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费用仅指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且逾期支付租金已达60天以上,故原告鸿嘉公司主张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72304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瑞鹏、高洁与原告鸿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鸿嘉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瑞鹏、高洁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租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3047.74元。二、被告武瑞鹏、高洁对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被告济宁栋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武瑞鹏、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