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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培雄与吴淇坤、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雄,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淇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27号原告:黄培雄,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2幢1单元12807室,组织机构代码59878962-3。法定代表人:吴淇坤,公司负责人。被告:吴淇坤,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黄培雄诉与被告吴淇坤、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被告亿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淇坤、被告吴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源兴公司、吴淇坤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224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亿源兴公司、吴淇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224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22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被告亿源兴公司、吴淇坤共同答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亿源兴公司,与吴淇坤个人无关,吴淇坤系亿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淇坤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延安那批货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5700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延安的货物存在严重的石材色差,致亿源兴公司被业主捐款。3、榆林的货物因之前发货有色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原告黄培雄作为合同甲方、被告吴淇坤(西安市亿源兴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就之前买卖石材的行为进行对账,确认延安市XXX纪念馆补单的石材款96644元及上批货结余400元,总计97000元未结,并在该份补单的下部补充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协议主要内容为:“西安亿源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黄培雄购买此单石材,货款未结,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结清。并标注有“此单未结算,英国棕石材不能发货。”同日,双方又确认榆林市海关大楼外墙英国棕石材清单货款为115420元,并在清单下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国方购买英国棕石材,货款未结,货物加工好滞留厂内,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付清货款并发货,逾期如未结清货款,甲方可向乙方提出诉讼,此单金额115240元。注:延安货款先结清,本单方可发货。”被告吴淇坤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签字并加盖指纹印。之后,被告亿源兴公司仅支付40000元的欠款,尚有57000元未支付,也未能履行英国棕石材的提货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代码证、身份信息表、结算单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如何认定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黄培雄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如何认定被告亿源兴公司、吴淇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合同主体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仅看某个单独的证据表面形式上所反映,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确定。本案系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石材,且《补充协议》乙方一栏均明确写到“西安亿源兴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吴淇坤虽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签字,但因其是亿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显然属于履行亿源兴公司职务行为,故本案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被告亿源兴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淇坤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亿源兴公司承担,吴淇坤个人不负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黄培雄要求由被告吴淇坤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本案原告黄培雄将合同标的物石板材交付被告亿源兴公司,被告亿源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先是出具条据确认尚欠货款,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均未提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又将石板材投入使用,说明合同标的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亿源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亿源兴公司在二份《补充协议》中均承诺将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之前尚欠货款97000元,根据《补充协议二》记载,可以确定供应榆林海关的英国棕石板材已由原告黄培雄加工完毕,被告亿源兴公司并同意在支付上述货款后提货,但被告亿源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尚欠货款并履行提货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黄培雄要求被告亿源兴支付货款172240元(97000元+115240元-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亿源兴未能在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尚欠57000元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黄培雄造成损失,原告黄培雄有权要求被告亿源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另一笔115240元的货款,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培雄货款17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的57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一笔货款11524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黄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67元,由被告陕西亿源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