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向前与朱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向前,朱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665号原告丁向前,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良,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住大佳河乡xxx。原告丁向前与被告朱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向前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万良系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4000元,2002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了欠据。截止诉讼时,被告仅以现金和物品的形式归还了60000元,余款经索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被告朱万良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丁向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朱万良签字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万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4000元,2002年11月28日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现金和物品的的形式归还60000元,余款未归还。被告朱万良未出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万良因生产经营在原告丁向前处借款人民币164000元,于2002年11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称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以黄豆抵债20000元,总计偿还60000元,剩余欠款104000元被告拒绝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向前人民币104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朱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