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权真,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权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趁安岳县天林镇党委书记伍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伍某某办公室里的手提包内的现金9000元窃走。经鉴定,王建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2016年5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当日,王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王建国身上查获被盗现金9000元已发还伍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国的辩解意见是:盗窃现金是事实,但只有1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到安岳县天林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趁无人之机,进入该镇党委书记伍某某办公室,将被害人伍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9000元窃走。经鉴定,王建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2016年5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当日,公安机关将王建国抓获归案,当场从王建国身上查获被盗现金9000元已发还伍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王建国到案等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因本案,王建国于2016年5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3.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王建国为智力残疾人。4.户籍证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建国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016年6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建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2016年5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2016年6月6日,该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林镇万平村1组蒋某某超市外,将王建国现场控制,经对其检查,发现在其裤子的左边口袋内有一叠绑有封带的人民币,经清点为90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制作方位图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天林镇政府大院二楼党委书记办公室。被盗现金9000元存放于办公室办公桌下右侧一木质柜子里的提包内,该木质柜子柜门处于半开状。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建国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等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建国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持有的带有封带的9000元现金,对此予以扣押。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建国的父亲。王建国智力有点问题,但他听得明白我们对他说什么,他也说得清楚话。他有习惯去别人包包里摸烟抽,我管教不到他。2016年5月19日,村干部李大玖给我打电话说,王建国可能偷了政府工作人员的钱,喊我去找我娃儿,我才知道天林政府办公室被盗。10.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建国从小智力有问题,但有语言沟通能力,平时有小偷小摸的习惯。2016年5月19日,我在天林镇政府办事,听镇党委书记伍某某说他放在办公室提包内的钱被盗了,可能是我们村上王建国盗窃的。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建国智力有点问题,但可以和其他人正常交流。2016年5月19日上午,我到天林镇政府去办事时,听镇党委书记伍某某说他的9000元钱被盗了,钱还是用捆钱的纸袋捆了的,我们村的王建国当天去了政府办公楼,可能是王建国干的,后来我就和冷某某一起陪同天林派出所警察去找王建国,在天林镇大桥处将王建国挡获,当时从他裤包里查获一叠现金,警察数了有9000元钱。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伍某某办公室对面房子的二楼,间隔约20米。2016年5月19日9时30分许,我在家中卧室的窗口上看政府院坝上班的人耍,看到王建国在对面政府办公室二楼出现,后他下了楼,过了一会儿他又上了二楼,看见他进了天林镇党委书记伍某某的办公室,2、3分钟左右他就出来了,大概等了20分钟,他再一次进了伍某某的办公室,2、3分钟后又出来了,下楼走出了政府大门,大概11点左右,我看到伍某某回了办公室,听伍某某给政府的人说办公室包包里的钱不见了。我赶忙下楼给伍某某说,只有王建国进了他的办公室,可能是被王建国偷了。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许,我在我家的超市卖货,我认识的我们天林镇的一个人,平时有点傻乎乎的,但不知道他的名字,来我的超市转了一圈,没买东西。当天警察过来找他的时候,他正在我的超市外,后来听警察说他盗窃了政府办公室的钱,警察从他的裤包里搜出了一叠钱,都是红色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应该有好几千,后被警察带走了。1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8时许,我到天林镇政府办公室上班时,把我放钱的手提包放在了办公室内的一个铁皮柜子里面。8时50分许,我未关办公室的门,也没有拿手提包走,到天林镇街上办事去了。大概11点左右,我办完事回到办公室,正要在我手提包内找文件,结果发现有人动了我的手提包,提包拉丝是开的,清点物品时发现提包内的9000元钱不见了。这9000元钱,是我前天在银行取的l万元,准备星期五带回家用的,取钱的时候银行用捆钱的专用纸带捆好了的,昨天我从1万元内抽了1000元出来放在身上,纸带还把剩下的9000元捆起的。被盗后我听政府对面二楼住户廖某某说只有王建国进过我的办公室2次,我怀疑是他偷的钱。15.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9时许,我因没得事情做跑到天林镇政府去耍,走到二楼发现原来政府书记李某2的办公室没人,我在桌子上拿了两根烟抽,然后又在办公室一个铁皮柜子里面找到一个包包,打开包包后发现里面有一叠钱,我把钱拿出来揣到我裤子左边的包包里面,又把那个包包放回了柜子里面,我立即走出了办公室,离开了镇政府。走到周围没有人的时候,把那一叠钱拿出来数了一下,一共是90张一百元的,一共9000元钱。我朝内江方向走,走到大桥位置的时候,看到一个超市,想买点吃的,结果刚刚还在选东西,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对我进行了检查,在我裤子左边的包包里面把我偷的9000元钱现场搜了出来。偷的钱是用纸条捆起的一叠。我的精神、神志是清醒的,你们问的问题我清楚明白。我不想被关、我二次不再干这个事情了。16.发还清单、领条。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害人伍某某从天林派出所领回被盗现金9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国对上述控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只盗窃了现金1800元。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国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建国辩解其只盗窃了现金18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吴益彪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