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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博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617号原告:上海博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064席。法定代表人:李来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崇福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孙诚,董事长。原告上海博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浦英萨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博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15元,减半收取1475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