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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姜成芳与高连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姜成芳,高连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冬。委托代理人刘岩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鸿儒(系姜成芳儿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彬,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石、被上诉人姜成芳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儒、被上诉人高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连彬驾驶黑JW93**号轿车在宝清镇连丰路物流公司西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姜成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成芳受伤。原告姜成芳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后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同意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姜成芳为医治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2773.55元。另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姜成芳到宝清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863.74元。原告姜成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连彬给付原告姜成芳医疗费16000元。2015年1月5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连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成芳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成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3、后续治疗费:约5400元;4、护理人数及期限:自伤后需1人6个月;5、营养期限:3个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承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高连彬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成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37.29元;2、误工费45333元;3、护理费2580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营养费9000元;6、继续治疗费5400元;7、交通费680元;8、鉴定费3800元;9、残疾赔偿金9947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8137.94元。上列1、4、5、6项合计73037.29元,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63037.29元。上列2、3、7、9、10项合计181300.65元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71300.65元。不足部分134337.9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成芳各项损失254337.94元,被告高连彬在原告姜成芳住院期间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由被告太平洋双鸭山公司直接转付被告高连彬。鉴定费38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由被告高连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成芳238337.9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连彬16000元;三、被告高连彬赔偿原告姜成芳3800元。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高连彬负担。原审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诊断原告姜成芳所受损伤为“胸12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术后后遗症”,后经原告自行向鉴定部门委托对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时选择鉴定机构未予通知我公司,进行伤残评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且原告伤情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鉴定结果为九级、十级伤残,这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更有与事实不符的行为为伤者受伤一处,但鉴定中心却依据一处伤情评定两个伤残,并且鉴定程序有违反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27、28条。法院对此部分未进行明确查实,我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伤者索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9479.6元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我公司承担,护理误工标准过高,营养费要求按照流食半流食天数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成芳答辩称,一、关于鉴定问题,因为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按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的,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专业性意见,并无程序违法问题。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等程序中,其拒不按要求的时间参加是对鉴定程序权利的放弃。二、鉴定意见中确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是针对答辩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伴有不全瘫、半身浅感觉缺失,同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段楔形改变达三分之一,从而分别作出的伤残九级和十级的鉴定意见,并非是上诉人诉称的只有胸12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术后后遗症一处伤构成两个伤残等级的结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连彬答辩称,不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成芳、高连彬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鉴定通知书》,由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鉴定通知书中载明“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9时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办理鉴定的相关事宜,如逾期未至,不影响本次鉴定,由此产生的对任何一方不利的鉴定结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鉴定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鉴定程序,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