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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嘉世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嘉世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世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嘉世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不是法定的“原告住所地”范畴,应属于约定不明,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浠水县,故本案应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供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