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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派丽师家家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全德,王碧莲,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1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1-1。负责人:张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力,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22-25。法定代表人:王碧莲,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铜合路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全德,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德,职务不详。被告:王全德,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碧莲,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孙长安,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元,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建,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师公司)、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能公司)、王全德、王碧莲、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陈亚力,被告孙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被告徐正元、刘天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普森公司、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全德、王碧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399296.72元及利息(以8399296.7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全德、王碧莲、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铜梁区的工业用地及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派丽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派丽师公司为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辛普森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铜梁区的工业用地及工业用房。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2014)抵押第04138号《抵押合同》并在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辛普森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辛普森公司向建行渝北支行借款8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还本计划:2015年5月18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14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600万元。被告辛普森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建行渝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将840万元转入被告辛普森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全德、王碧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辛普森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刘天建、徐正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辛普森公司的贷款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辛普森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辛普森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回收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辛普森公司仍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辛普森公司、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全德、王碧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长安辩称:被告孙长安应当承担按份、有限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徐正元、刘天建共同辩称:被告徐正元、刘天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确认,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有物的担保和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剩余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只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即按照在被告派丽师公司的股份比例承担按份保证责任,是有限的保证责任;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徐正元、刘天建的保证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派丽师公司与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工业用地及工业用房设定抵押为被告辛普森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另,被告派丽师公司与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4抵押第04138号)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派丽师公司以位于铜梁区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辛普森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辛普森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8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5.76%)加1.74%,即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3、还本计划如下:2015年5月18日还100万元,2015年8月18日还14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还600万元;4、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5、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6、本合同债权在登记号:(2014)抵押第0413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全德、王碧莲共同与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辛普森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分别与原告建行渝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辛普森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向被告辛普森公司账户转入840万元。被告辛普森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之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8399296.7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向被告辛普森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回收通知书”,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辛普森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碧莲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刘天建、徐正元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于2014年11月向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800万元,现分期还款已到期共计210万元,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现暂时无力归还贷款,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人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特向贵行作出以下承诺:1、本人为辛普森公司在贵行办理的上述贷款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人及本人参股的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上述贷款每月利息按时归还;3、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本人及本人参股的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全额归还辛普森公司在贵行已到期的本金共计210万元的贷款本息;4、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18日,本人及本人参股的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全额归还辛普森公司将于2015年8月18日到期的本金共计300万元的贵行贷款本息;5、最迟不超过剩余贷款到期日,本人及本人参股的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全额归还辛普森公司在贵行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一旦本人及本人参股的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则贵行有权立即处置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为辛普森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的全部资产,特此承诺。庭审中,被告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共同举示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时间:2015年6月27日),主要内容如下:1、辛普森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含)以前归还建行已逾期贷款共计210万元;2、在完成第1项事项后,辛普森公司在建行未到期贷款共计1590万元展期10个月;3、辛普森公司及担保人、担保人股东承诺按月付息,不出现欠息行为;4、追加担保人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股东为上述债务提供按份连带责任担保(按份比例以公司股权比例为准),承担有限连带保证责任;5、建行争取为上述债务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下调。该会议纪要“参加人员签字”处有以下签字:张某某、孙某某、江某、李某、孙长安、刘天建。原告不认可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张某某、孙某某、江某、李某是其工作人员,并称只是开会协商过,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同时,被告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还举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说话的是否是其员工江某和李某,庭后被告孙长安申请对录音之中是否是原告员工江某、李某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录音中与被告对话的是其员工江某和李某。该份录音证据中,原告员工认可双方曾开会协商还款事宜,并形成有书面记录。另,被告刘天建、徐正元举示了“出资者(股东)情况”工商登记信息,登记显示被告派丽师公司股东为王全德(出资比例34%)、孙长安(出资比例33%)、徐正元(出资比例16.5%)和刘天建(出资比例16.5%)。还查明,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建行重庆市分行为原告建行渝北支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3.52万元,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及调整打印件,被告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举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录音材料、出资者(股东)情况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辛普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向被告辛普森公司发放了贷款8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辛普森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辛普森公司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辛普森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回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普森公司偿还尚欠本金8399296.72元及利息(以8399296.7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3.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丽师公司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工业用房为被告辛普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辛普森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派丽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3000万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碧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辛普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渝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碧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碧莲应当对被告辛普森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碧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普森公司追偿。关于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孙长安、刘天建、徐正元举示了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同时举示了录音证据一份,从录音证据可知,当事人确实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书面记录,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双方协商形成的书面材料,且原告关于是否形成过书面记录材料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原告同意被告派丽师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股权比例提供按份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作为被告派丽师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各自股权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普森公司追偿。被告刘天建、徐正元认为在有物的担保和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剩余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建、徐正元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物的担保并非债务人辛普森公司提供,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普森公司、派丽师公司、新国能公司、王全德、王碧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8399296.72元及利息(以839929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23.52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工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以及本案诉讼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款项以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碧莲对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王全德、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对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分别承担34%、33%、16.5%、16.5%的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90元,由被告重庆辛普森家具有限公司、重庆派丽师家居有限公司、重庆新国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全德、王碧莲、孙长安、徐正元、刘天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