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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际平与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际平,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905号之一原告马际平,男,汉族,1951年7月18日生,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彬,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梁斐,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爱玲,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马际平诉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432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600元,月息2分计算���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1988年5月19日被告主营的企业沁阳常平福利橡胶厂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9.6厘,被告分四次还原告8400元,利息未算,下欠1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和利息不还没有道理,应当归还原告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上加盖的是沁阳县常平福利橡胶厂的合同专用章,还款收条上加盖的是沁阳市防腐工程橡胶厂财务专用章。经工商登记查询,沁阳县常平福利橡胶厂于1990年4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沁阳市防腐工程橡胶厂,该厂于2000年12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原告马际平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际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杨素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