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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长顺挪用公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长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赵长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黑1004刑初31号刑事判决,赵长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经过阅卷、讯问一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通过开庭质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经批准设立。2010年上半年,绥芬河海关经党组会研究决定,组织海关关员以集体购房名义进行集资建房,成立基建办,确定相关负责人,明确将职工房款存入时任绥芬河海关财务和关务保障科科长被告人赵长顺名下银行账户,由其负责该笔款项的管理。赵长顺于2010年6月和2011年4月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用于存管房款。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赵长顺先后41次将其管理的职工房款转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理财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累计挪用职工房款人民币258791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21596.10元。案发前,赵长顺将挪用的公款返还单位,并主动向单位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赵长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96.10元。经侦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长顺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闵某、王某、单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长顺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龙江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通知回执,赵长顺制作的理财明细表,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到案及破案经过,授权委托书,绥芬河海关党组会记录,住宅明细账,团购房明细,相关财务票据复印件、收据;被告人赵长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长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赵长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赵长顺案发前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长顺所犯挪用公款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赵长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长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96.1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赵长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赵长顺的行为没有给单位及个人造成损失,应当符合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给予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赵长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仍然重判。请二审法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长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赵长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长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在案发后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长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赵长顺予以了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赵长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波审 判 员  王友清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