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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孔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初174号原告: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被告:孔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伊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