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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曾用名:李某某),26岁(1990年3月1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代理检察员吴官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听女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称在歌厅被肖某某(男,28岁)、陈某某欺负,遂纠集被告人王强等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帝辉煌KTV门口等待,经张某某指认肖某某、陈某某后,刘某某等人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强揪扯推搡肖某某,致肖某某摔下台阶,并踢踹肖某某腹部,致肖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乙状结肠系膜及系膜广泛损伤、乙状结肠系膜血管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强于2016年7月3日10时许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强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临时布控审批表、诊断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