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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648俞伟与潘旻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潘旻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648号原告:俞伟,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华(受俞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受俞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旻炜,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俞伟与被告潘旻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旻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诉称:潘旻炜手头缺钱,向俞伟借款20000元周转一个月,后潘旻炜分文未还,俞伟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旻炜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潘旻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潘旻炜向俞伟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俞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为一个月。关于借款用途及支付方式,俞伟陈述潘旻炜系生活工作所需,系现金交付。经俞伟催讨,潘旻炜仍分文未付,故俞伟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潘旻炜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旻炜欠俞伟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潘旻炜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潘旻炜应立即归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故俞伟要求潘旻炜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潘旻炜应予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旻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俞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旻炜负担。该款己由俞伟预交,潘旻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俞伟,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