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高峰、余凌云与杨先良、杨先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高峰,余凌云,杨先良,杨先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高峰,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通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凌云,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通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良,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住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业,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阳新县。再审申请人余高峰、余凌云与被申请人杨先良、杨先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高峰、余凌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杨先良、杨先业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证据采信中明显不公。对无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15478元债权债务清单违法采信,对再审申请人出示的通山洪达货物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29883元沙款的书证不予认定;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有误。(1)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2月1日“85300元”结算单中,申请人的实际债务为69854.80元。(2)被申请人提交的“15478元”结算单中无再审申请人签名,不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债务。(3)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2月1日“42824元”结算单中,剔除再审申请人代收未果的代收款29883元后,实际债务为12941元。(4)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7月17日“191592元”结算单中,应剔除小方江沙项目投资款73832元,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债务为117760元。(5)小方江沙项目,再审申请人应分利润3368.59元。综上,双方结算后,再审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217000元,实际应欠被申请人2634.79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119894元错误。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1年7月17日,再审申请人余高峰、余凌云与被申请人杨先良、杨先业在合伙期间最后一次结算时所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债权人杨先良、杨先业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余高峰、余凌云履行债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余高峰、余凌云与被申请人杨先良、杨先业在合伙期间,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17日分三次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系当事人双方依据口头合伙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余高峰、余凌云认为上述结算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余高峰、余凌云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余高峰、余凌云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高峰、余凌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