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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峰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向贤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峰,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贤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635号原告:张家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向贤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峰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及第三人向贤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家峰长期在第三人向贤红的领导下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2月14日,向贤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并邀请原告到被告华厦公司承建的安化盛世茶都第一城项目工地上工作,工资待遇等同以前,2015年3月16日开始上班。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同事张工作、张东志等十余人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原告被湘H6C5**号小型轿车撞到致五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即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拒不认可,原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号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证据已形成一个整体,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实际用工,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3-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依法不应当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贤红辩称,第三人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劳动者,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只能证明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贤红曾向原告汇款28500元作为原告等十几个人在浙江某工地上做工的报酬,但无法证明该笔汇款与被告的关系以及第三人邀请原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到被告工地上做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伤认定告知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厦公司承建安化县盛世茶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茶都第一城项目,第三人向贤红承包了该项目的钢筋业务。原告张家峰等十几个人曾在向贤红承包的浙江某项目的工地上做过工,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贤红向原告汇款28500元作为原告等十几人做工的报酬。2015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张家峰在安化华天假日酒店附近被伍安平驾驶的湘H6C5**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后原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无约定用工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峰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万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