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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罗鲁、李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罗鲁,李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1号。负责人:林小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鸿,该支行员工。被告:罗鲁,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晶晶,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罗鲁、李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罗鲁偿还借款本金329993.27元;偿还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日按月息9.36‰计算的正常利息17812.08元;偿还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李晶晶对被告罗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罗鲁、李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1日,被告罗鲁、李晶晶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李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鲁发放借款3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9.36‰;按年付息,息随本清。借款后,被告罗鲁于2016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7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本金329993.27元及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781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被告罗鲁、李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胡云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百度搜索“”